【法律实务】滴滴打车出事故,谁者之责?

目前滴滴打车的经营模式主要分为四种,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相应分四种情况,即按“出租车模式、快车模式、顺风车模式、专车模式”四种情形分别讨论:

1.出租车模式:

责任承担方:出租车公司


  打车软件将乘客的用车信息与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车辆、司机信息相匹配。乘客通过软件平台向司机发出乘车订单后,公司与乘客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公司向乘客提供出租车服务,乘客支付费用。


  虽然实践中,驾驶员与公司的内部关系复杂多样,如挂靠、承包等,但无论其内部关系如何,都不会影响到乘客的权益。乘客乘坐出租车,发生事故、损害,乘客不存在过错的,责任由公司对其承担。


  由于滴滴平台未在出租车模式进行抽成,亦未参与经营,仅为出租车和乘客之间提供信息匹配服务,难以据此要求滴滴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更清晰地说明公司的责任承担,以下从驾驶员与公司的四种内部关系进行逐一梳理:


  (1)驾驶员受雇于公司,利润上交给公司,驾驶员每月从公司领取固定的工资。


  针对第一种情况,因驾驶员是出租车公司雇员,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因职务行为自身受损或致他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这种情形应由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驾驶员承包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每月上交一定的利润,剩余收入归自己,对外仍以公司的名义营业。


  针对第二种情况,驾驶员承包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应由承包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又因承包人向公司交纳一定的利润,驾驶员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因此发包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有内部协议,则按照协议内容承担责任。


  (3)挂靠承包经营,即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出租车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营业,其营运证由公司负责办理,每月向公司上交一定费用,这种费用较之承包经营所交纳的费用为低。


  针对第三种情况,即挂靠经营,利润归实际车主自有,公司只扮演统一管理的角色,所以实际车主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另外因被挂靠的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通说认为被挂靠的公司应在收益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如有内部协议,最终按照协议规定追偿。


  (4)所谓“二驾”,或称“副驾”,即由承包经营人即“主驾”招聘他人经营,二驾又分为三种,其一是二驾作为主驾的雇员,每月向主驾领取一定的工资,利润上交主驾;其二是二驾承包本应由主驾所运营的机动车,定期向主驾交纳固定费用,其余利润归自己所有;其三是部分承包主驾所运营的机动车,即与主驾在不同的时间段运营,例如主驾白天运营,二驾晚上运营,二驾定期向主驾支付固定的费用。对于二驾,有的出租车公司制度比较完备,规定雇佣二驾必须在公司备案。有的则比较松散,对雇佣二驾没有规定或约定。


  针对第四种情况,经营人又与他人发生雇佣关系(包括承包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和挂靠两种情况)时,首先应由雇主经营者承担责任,公司承担何种责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总之,无论何种方式,只要出租车对外以公司名义运营,公司对出租车具有管理责任,公司也确实获取一定收益,出租车公司就理应作为直接的赔偿责任主体,出租车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和公司规定与保险公司和驾驶员划分责任,最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则根据上述不同情况或内部协议不同对待。


2.快车模式:

责任承担方: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驾驶员和乘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


  打车软件将乘客的用车信息与私家车主的车辆信息匹配。私家车车主与乘客根据上述匹配信息自愿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私家车主向乘客提供服务,乘客支付费用,费用归私家车主所有。


  滴滴平台未在快车模式进行抽成,亦未参与经营,仅向双方提供信息匹配服务,难以据此要求滴滴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纠纷中,应当适用过错规则原则,即只要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乘客应当明确认识到私家车从事营运为非法行为;其次,乘客也应认识到私家车的安全性能无保障;最后,为确保乘客安全,出租车的驾驶人要经过资格考试才可以上岗,而私家车驾驶人并不具备出租车驾驶资格,增加事故风险。基于以上几点,乘客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将生命健康至于无安全运营保障的危险处境之中,其本人具有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这一法律规定,法官可以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形,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


  因此,乘坐快车发生交通事故,即使私家车驾驶人被确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在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上,私家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乘客在明知的情况下还是要承担部分责任的。


  再者,从保险赔付方面看,快车模式中,私家车车辆从事载客营运的业务,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从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对于此类平台中私车营运发生的车祸导致的乘客受伤或者车损拒绝赔偿。


3.顺风车模式:

责任承担方: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驾驶员和乘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


  私家车以节约成本为目的,经由驾车人同意,搭车者顺路搭车的一种民事行为。驾车人在滴滴平台发布自己的行车路线,或接受他人的合乘需求,并通过滴滴平台与搭乘者搭乘合意。但搭乘者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分担私家车车主在油费、过路费、汽车维修费等方面的开销。


  顺风车模式中,发生事故后,根据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责任承担。


  (1)第三方原因发生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若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第三方机动车的过错造成的,则应当由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由于驾车人的过错发生事故的。即排除了上面所说的第三方,在这种情况下,车主应对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车主或驾车人作为车辆的管理者,有义务保证搭乘人的人身安全,若搭乘人在拼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人身损害时,车主或驾车人有义务对其进赔偿。若搭乘者在“拼车”中也存在过错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3)由于搭乘人的过错发生事故的。此时,出于对现实社会的公正,车主对搭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免除或减轻,即“过失相抵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由于驾车人和搭乘人的共同过错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拼车”车主与搭乘者如果事先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那么当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人身损害赔偿时,双方可以按照协议中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顺风车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问题:目前,由于私家车都是以非营运车辆的方式参加保险,保险合同中一般会规定:“非营业性的单位和私有车辆用做营业用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因此,一旦发生意外,保险公司就有可能会对有偿顺风车拒赔或少赔。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也往往将“拼车”行为视同于非法营运,使车主和搭乘者得不到相应的赔偿。


4.专车模式:此种模式,为滴滴平台到目前为止唯一有金钱抽成的模式。

责任承担方:滴滴平台(过错责任,并对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司机的过错对乘客承担连带责任)、汽车租赁公司(过错责任)、劳务派遣公司(过错责任)、司机(过错责任)。


  专车服务模式下向乘客所提供的服务车型较高档豪华、车资费用也相对较高,该模式采取了“车辆租赁+司机代驾”的模式,涉及到五个关系方,即:乘客、专车软件平台(即:滴滴平台)、司机、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服务公司,操作流程为:乘客通过滴滴专车APP注册为会员后,可以通过专车软件发出用车订单,软件平台再将该订单发送给驾驶专车的司机(司机同时代表租车公司和劳务公司),该司机接受订单后即表示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服务公司接受该订单。乘客通过专车软件支付车费至滴滴平台,滴滴平台依照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服务公司和司机的约定,扣除收取的一定比例信息服务费后,再将余款分别支付给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服务公司和司机,滴滴平台按照内部协议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金额。


  滴滴打车软件在其APP客户端的“专车使用条款”中表述:滴滴出行平台所提供的仅是租赁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租车服务是由租车服务供应商提供的,而驾驶服务是由驾驶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我们只是您和供应商之间的平台。因此,租车服务受到您与租车服务供应商之间协议条款的约束;驾驶服务受到您与驾驶服务供应商之间的协议条款的约束。从这些内容可以得出,乘客作为专车用户与租车公司形成了汽车租赁关系,和劳务服务公司形成了劳务服务关系。在上述两种关系下,乘车人除了乘客的身份之外,他还是出租车辆的承租人,劳务派遣公司的雇方。因此除了乘客自身受损的风险之外,他还需承担下述风险,即:作为承租方,在汽车租赁公司无过错时就车辆损伤承担责任;作为雇主,对驾驶员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以及在驾驶员无过错的情况下就驾驶员受损,都需承担责任。


  专车模式通过其提供的具备很多不合理条款的格式合同将诸多责任加诸于乘客,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而专车模式如此不公平不合理的架构,源于滴滴平台本身并不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资质,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设计出如此架构。因其要为乘客提供专车服务,从中有所收益,却不具备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资质,也不能提供专职驾驶员。同时,滴滴平台也不愿发生大量的人力、物力、金钱的支出,又不愿承担可能发生的事故风险和责任。在此种情形下,滴滴平台采用多方合作的方式,一方面与有资质的汽车租赁公司合作,要求其提供有运营资质的汽车,另一方面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要求其提供适格的司机,而滴滴平台的优势是拥有一个具备强大用车需求的用户群,三方合作,通过滴滴平台进行供需两方的资源整合,为乘客提供高价位的专车服务。而乘客支付的车资,则由四方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即:汽车出租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司机、滴滴平台。


  从专车模式发展历程看,在滴滴专车运营初期阶段,大量的无运营资质的私家车加入滴滴专车平台提供专车服务,滴滴平台并不严格审查其是否具备运营资质,只是要求其挂靠汽车租赁公司,其本质上是为非法运营提供便利;后来在政府相关部门等压力下,为规范运营,滴滴平台逐渐不直接接纳私家车加入,而是转而与有资质的汽车租赁公司合作,租车费用由滴滴平台代租车公司在驾驶专车的司机收入中扣除。当然,私家车通过先挂靠汽车租赁公司后再加入滴滴专车平台的情形仍不能完全杜绝,但是滴滴平台却可以将私家车挂靠的违法风险转嫁给汽车租赁公司,不过,即便如此,滴滴平台也不可能完全将乘客乘车时可能发生的事故责任撇干净。


  从民法过错责任承担的角度,以及从法律的公平合理角度看,滴滴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服务公司以及司机,都是向乘客提供专车服务的服务方,而且都从中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都应对自己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且,滴滴平台作为专车平台还应当对上述乘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及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滴滴平台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滴滴平台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构建了专车服务模式,此为滴滴平台最重大的、也是该法律事件中最根本的过错。其间,滴滴平台起到的是一个关键的、主导作用,还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户也是基于对滴滴平台的信任而选择专车服务。因此,滴滴平台不仅要为这个过错而承担责任,还应该为其他参与服务方的过错,即对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司机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专车平台有义务对自己发布的信息负责。依据滴滴平台发布的《互联网专车服务管理及乘客安全保障标准》,对成为专车有严格的准入标准,要求“驾驶员具备三年以上驾龄并通过驾驶技术考核”,同时其在对用户宣传时也保证专车安全可靠。上述标准要求作为滴滴平台对用户的承诺,同时用户也在对专车平台的信任的基础上而选择专车服务,因此滴滴平台理应对其承诺负责。


  第三、专车平台和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司机间的内部关系不能成为滴滴免责的抗辩理由。现有的专车运营模式为:用户通过专车软件选择租赁车辆,而驾驶员系乘客通过劳务公司聘请的“代驾”(在专车平台中未体现),通常租赁的车辆司机就是该租赁车辆的“车主”。从法理角度看,乘客作为一名的普通的用户,通常不具备专业的行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用户在常理上会认为专车平台是作为该专车的管理者。法律也不会苛求普通用户知悉掌握上述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专车平台的内部运营模式不成立免责的抗辩理由,其只能作为专车平台内部担责的责任划分依据。


  最后,关于专车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问题,对于无运营资质的专车,保险公司同样可以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从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要求拒赔或少赔。


结论

  笔者建议,鉴于目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尚未正式出台,法院对相关案例尚未有出具指导性判例的情况下,广大打车用户应秉着审慎的态度,意识到网络预约打车的特殊性及不同打车模式下自身的法律风险,必要时可购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分散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