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1119日上午10时,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做客正义网正义论坛,与广大网友在线交流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亮点。

 

赵秉志认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至少有四大亮点:一是减少死刑罪名,促进人权保障;二是修改腐败犯罪,促进惩腐肃贪;三是修改恐怖犯罪与网络犯罪,维护国家与社会安全;四是惩治失信、背信,维护社会诚信。

 

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内容分类,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对草案作说明时所归纳介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法内容大体可分为七个类型:1,死刑改革;2,严惩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3,完善对网络犯罪的惩处;4,修改侵犯人身犯罪;5,完善、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6,惩治失信、背信行为;7,因应废止劳教后维护社会治安与社会秩序需要的而修改刑法。

 

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有27种死刑罪名。后来根据犯罪状况及其惩治需要,刑事政策作了重大调整,我国的刑事立法对经济犯罪和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奉行从严打击的方针,通过单行刑法大量增加适用死刑的罪种,死刑适用范围持续扩大,1997年刑法典颁布前,我国刑事立法中设置有死刑的犯罪已达到71种。1997年刑法典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废止了13种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的死刑,现存55种死刑罪名。

 

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死刑条款分布广泛,刑法分则十章中只有第九章渎职罪中没有规定死刑罪名,其于九章均规定有死刑罪名。现存的55种死刑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分布为: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7种;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14种;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7种;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种;第五章侵犯财产罪,1种;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5种;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2种;第八章贪污贿赂罪,2种;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12种。

 

此次刑法修改拟取消9种罪名死刑适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取消9种罪名死刑适用切实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这一要求,有助于进一步推进我国死刑改革和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其次,限制与废止死刑成为死刑变革的国际主要潮流,并呈现出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这一国际趋势对我国死刑立法改革产生了积极影响;最后,《刑法修正案(八)》迈出我国立法削减死刑罪名的步伐,我国死刑改革需要进一步深入发展。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取消9种罪名死刑适用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这些犯罪根据其实际危害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已较少适用死刑,目前取消其死刑是顺势而为,并不会对相关司法力度产生妨碍;第二,取消死刑后这些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完全可以做到对这些犯罪中危害严重情形进行严厉惩治,可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从而做到整体惩治力度不减,以确保社会治安形势的稳定;第三,取消9种罪名死刑适用也是贯彻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的要求。

 

死缓罪犯执行死刑条件在我国是不断变化的。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规定这样的死缓罪犯执行死刑条件十分宽松,甚至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死缓罪犯实施的不是犯罪行为的违法行为也有可能被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典中严格了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将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修改为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样将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限制为实施犯罪并且是故意犯罪。

 

但是实践中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一些死缓罪犯故意犯罪情节十分恶劣,但是有一些故意犯罪情节较轻,比如受牢头狱霸的欺压或者是正当防卫,等等。对于死缓罪犯若有故意犯罪若无情节限制就一律执行死刑,背离了死缓制度的法律精神及其适用的初衷,往往也是很难做到的。

 

草案拟进一步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把死缓犯死刑执行条件由故意犯罪,查证属实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这是为了更加充分而合理地发挥死缓制度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实际执行的功效,也是基于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草案的修改进一步合理界定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严格了死缓罪犯改为立即执行死刑的条件,彰显了我国对死刑立即执行即剥夺罪犯生命适用极其慎重的现代法治与人权保障理念。

 

草案同时规定,死缓罪犯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其死缓执行的期间要重新计算,而且要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样一是适当增加了死缓罪犯实际服刑的期限,对其故意犯罪有所惩处,二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制度,对此种案件的情节是否属于恶劣有了程序上的监督。

 

关于死刑限制乃至废止之主张与支持死刑之民意冲突问题,我认为,限制与废止死刑已成为死刑变革的国际潮流,也是我国人权保障、法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基于当下中国的国情民意,立即废止死刑尚不现实,但是从限制到废止死刑是我国死刑改革的趋势。对于死刑改革我们不能操之过急,应当依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积极和逐步推进。

 

支持死刑之民意是我国国情的体现,反映了民众的死刑观念。民意具有积极的作用,能够对死刑的适用进行监督。但是民意有时具有情绪化、多边性、非理性等特点,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死刑改革的阻力,因此我们需要通过死刑立法改革及司法限制适用对民意进行积极的引导。

 

刑法具有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功能,死刑只是众多刑罚种类中的一种,实践证明死刑并不是最有效的刑罚手段。慎用死刑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统一。针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才考虑适用死刑,要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加以综合判定。

 

修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这次刑法修改的一个重大问题。1997年刑法典把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原来的概括性规定改为四档具体数额标准,其原意是为了增强司法操作性,但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发现这种具体的数额标准不能够适应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犯罪危害程度的变化情况,而且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最低也要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规定,也造成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不公正之量刑;同时仅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也不科学,因而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强烈呼吁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完善性的修改,草案正是因此才作这一修改的。

 

草案的修改把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改为概括性模式且纳入了情节或后果的考量,即按照概括性数额+情节(后果)区分为四个罪刑单位,具体定罪量刑的数额和情节标准可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或由最高司法机关授权地方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掌握。此标准还可随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变化由司法及时作出合理的调整,从而更为科学合理,会促进更加合理地惩治腐败犯罪和维护司法的统一与公正。

 

草案在两个方面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一是对多种行贿犯罪增设了罚金刑,二是严格了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这也是此次刑法修改加大对腐败犯罪惩处力度的亮点之一。长期的司法实践情况表明,在行贿与受贿这一对对合性犯罪中,行贿犯罪对受贿犯罪的作用不可低估,在不少情况下,行贿往往起着始作俑的作用。而长期以来,我国从立法到司法对行贿罪惩处的重视不够和不力,严重影响了对腐败犯罪的遏制效果。

 

虽然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却没有将该罪的对向性行为即向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在现实生活中,向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行为的危害性日趋严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明确要求其缔约国将影响力交易行为入罪。此次草案将向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行为入罪,不仅是打击日益严重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需要,也符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进一步严密了打击腐败犯罪的法网,有助于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