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

核心提示:我国是少数以诉讼阶段论布设刑事诉讼格局的国家。要不要将诉讼阶段论转为审判中心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诉讼总体结构的重构,成为学术讨论的话题之一。审判中心主义不仅要求在形式上突出审判活动的诉讼地位,重塑法院的社会形象,更重要的是审判活动必须实质化。它要求:其一,切断与侦查的联结,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其二,摈弃卷宗依赖主义,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其三,让民众真正参与司法,使民众制约司法的功能得到重视和发挥;其四,完善证据规则,确立自白任意性和传闻法则,审判中严谨适用证据规则、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并以此遏制侦查中的非法取证行为。

  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诉讼制度和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具有实质化的特征,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审判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结构成为诉讼的中心结构。诉讼要不要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公诉领域才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只有在这个领域进行探讨才有实质意义,因为刑事公诉案件需要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等几个诉讼阶段,才存在以哪个阶段为中心的问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领域不存在这一问题,原告、自诉人一叩开司法的大门就进入审判阶段,诉讼中不以审判为中心岂可得乎,审判中心主义是顺理成章的事。至于刑事审判活动要不要以庭审为中心,庭外活动是否具有以及是否应当具有比庭审更为重要、也更具有实质性的特质,是我国诉讼活动独有的问题,恐非与“诉讼阶段论”相对称的“审判中心论”的概念所能涵盖的。

  一、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重新审视诉讼阶段论

  整个刑事诉讼总体结构的建构存在诉讼阶段论和审判中心论两大模式。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自己的刑事诉讼制度,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结构也有着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的特征。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共7编,分31章共474条。法典结构为总则(包含管辖、回避、判决、证据等);第一审程序(含公诉等);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被害人参与诉讼;特别程序(刑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没收与财产扣押程序等);刑罚执行和诉讼费用。刑事诉讼法总则之后直接进入第一审程序,侦查、起诉等内容包含在这一程序中而没有单列出来与第一审程序并列。我国是少数以诉讼阶段论布设刑事诉讼格局的国家。近些年来,对于这种建构模式时有检讨的声音,要不要将诉讼阶段论转为审判中心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诉讼总体结构的重构,成为学术讨论的话题之一。

  诉讼阶段论将诉讼活动的开始到终结看做向前运动、逐步发展的过程,循序进行的相互连接而又各自相对独立的各个部分,称为“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阶段的特点是“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完整的,有其自身的任务和形式的一个整体”。

  我国的诉讼阶段论是从苏联诉讼法制建构过来的,苏联以及受苏联影响的社会主义法系国家都将诉讼流程划分为若干诉讼阶段。苏联法学家切里佐夫指出:“刑事案件从其开端时起直到判决的执行为止是向前运动的,是逐渐发展的,诉讼的各个部分通常叫做诉讼阶段。”另一位苏联法学家蒂里切夫也指出:“法律规定了分阶段处理案件的程序,这种程序具有实现全部诉讼目的的极大可能性。处理刑事案件的这些阶段(部分),称为刑事诉讼阶段。”他们进一步提出划分诉讼阶段的标准是:一定诉讼过程的直接任务;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个人的构成形式;进行诉讼行为的方式;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性;诉讼的总结性文件(判决、裁定、决定等)。由此将区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几个阶段,这与审判中心形成对比,后者将刑事诉讼程序区别为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且以审判程序为刑事程序的重心所在。

  人们用“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来形容我国的诉讼阶段构造,还有人用“一个车间,三道工序”来描述公、检、法三机关的接力关系。从这些描述中可以看出,诉讼阶段论的构造将审判从“老大”位置上拉下来,跟其他几个诉讼阶段“肩膀齐,是兄弟”,无分轩轾,莫论伯仲。

  侦查本来是服务于审判的活动,与审判存在俯仰关系,但在诉讼阶段论那里,尽管侦查终结意味着案件可能要向下一个阶段输送,但侦查更像是一个具有自洽性的程序,它已经把“饭”(案件)“煮熟”,送“饭”上去是检察院的事,对于侦查机关煮好的“饭”,法院还能不吃(法院裁决有罪几乎是没有悬念的事,判决无罪案件是罕见的例外)?

  重张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重新检讨诉讼阶段论甚至将其舍弃,这动静怕是不小。我们需要了解的是,要改变诉讼阶段论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连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结构都需要调整,不仅如此,警检关系乃至司法权与侦查权的关系也需要重新设定,相关证据制度也需要加以完善。若不触及诉讼阶段论,不进行上述制度、关系的调整,审判中心主义只是一句口号,审判恐怕“中心”不起来。

  二、司法现况:以侦查为诉讼的重心

  我国刑事司法总体结构可以葫芦来比拟,这是一个葫芦型结构:侦查程序活动构成了膨大的低端;审判程序活动(包括法院的审判也包括检察机关的起诉)虽也构成了一个鼓胀的部分,但其实无论从期限还是从权力运用的独断性上看,均无法与侦查程序活动相比;介于侦查和审判之间的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活动,所谓“承上启下”者也,只是葫芦上的“细腰”。

  刑事司法的葫芦型构造,意味着侦查活动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心所在。也就是说,本来应该以审判为重心的我国刑事司法,实际上是以侦查为诉讼活动的重心的。

  以审判还是侦查为诉讼活动的重心,其含义是对案件进行全面性、实质性的调查是通过审判还是侦查来完成的。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和全面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诉讼重心前置于侦查阶段,原因在于我国侦查终结标准、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一样高。侦查人员在确认符合定罪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官在确信符合定罪标准时才能向法院提起公诉。这就要求侦查活动必须将案件查个“山高月小,水落石出”,对于案件进行全面、实质调查的任务就落在了侦查人员头上,审查起诉和审判就成了对侦查成果的二次质量检查,起到的是质检把关作用。与之相应,无罪判决率奇低,到了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

  这种情况与日本相似,日本检察官在有100%把握情况下才会起诉,法庭审判不过是对侦查、起诉的结果加以检验。日本在一年里作出确定判决的刑事案件数,包括简易起诉的轻微案件在内,达到110万件。其中确定无罪的案件每年有50余件,所占比率是0.005%。从统计学上来说,这是可以忽略的极小数目。日本法学家松尾浩也教授称这种现象为“精密司法”,平野龙一教授则认为,这不过是“检察官司法”的代名词而已——审判扮演着侦查的橡皮图章的角色。

  对比之下,其他许多国家刑事司法的特点凸显出来:一般国家的侦查终结与审查起诉并无明确界限,提起诉讼的证明要求通常是有“合理的根据”(probable cause)即可(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将起诉标准定为“预期可予定罪”,标准差不多),亦即定罪的可能性在50%以上便可以终止侦查并提起诉讼。因此,法庭审判成为对案件进行全面、实质调查的场合,无罪判决率可以高达30%左右,大家司空见惯,习以为常。

  日本以审判中心论建构自己的刑事诉讼制度,从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可以看得出来:日本刑事诉讼法分7编506条,第一编总则,16章,包括法例、管辖、回避、诉讼能力、辩护与辅佐、裁判、文书及送达、期间、传唤、拘传和羁押、询问证人、鉴定、口译及笔译、证据保全、诉讼费用、补偿费用;第二编第一审,3章,包括侦查、公诉和公审;第三编上诉,4章,包括通则、控诉、上告和抗告;第四编再审;第五编非常上告;第六编简易程序;第七编裁判的执行。这一法典结构眼见得是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基础的。但是,与强调当事人主义及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的美国相反,日本的刑事程序的重点是在侦查阶段,而不是在法庭的审判阶段。

  不过,日本毕竟是采行审判中心论的国家,其司法制度实行司法权(审判权)制约侦查权的制度,实行司法令状主义。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国家和地区普遍实行的制度。不仅如此,德国以及受德国影响的日本、韩国等国都实行检察官指挥侦查的制度,法国的检察官除了在预审法官指挥的场合也有指挥警察的权力。

  我国并不是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诉讼制度建构的指导原则的国家,实行诉讼阶段论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建构对于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制度(批捕制度是一个例外),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过大,缺乏有力的外部司法控制,法院根本没有以司法手段控制侦查的职权。检察机关是侦查监督机关,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指挥侦查调动警力的权力,也没有赋予其有力措施实现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控制。这造成了侦查权过大,而审判权在其面前相对弱化的状况。

  如果不能改变侦查为诉讼活动重心的地位,那么审判中心的努力一旦取得成效,可能会出现诉讼中如驼峰般双中心的局面。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是审判的实质化

  谈到审判中心主义,不能不谈及这一主张的实质内涵。审判中心主义不仅要求在形式上突出审判活动的诉讼地位,重塑法院的社会形象,更重要的是审判活动必须实质化,徒具形式而不具有实质性的审判无助于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反而对此有消解作用。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造成诉讼活动的实际重心前置到侦查阶段,这是审判活动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并没有触及这一症结,造成庭审方式改革并没有如愿以偿,达到审判实质化的目标;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正也没有针对这一问题有任何动作,反而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许多案件离审判实质化更远了一步。

  如果审判只是走个过场,或者流为一场审判秀(Show Trial,表演式审判),审判是无法确立自己的诉讼重心的地位的,审判中心也就沦为一句空话。要使审判成为一场“真的”审判(这个要求并不高),需要多项制度加以配合(这就有相当难度了),诸如:

  其一,切断与侦查的联结,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机关在向法院起诉时只移送一份起诉书,不得移送证据材料,也不允许在起诉书中描述这些证据情况。起诉状一本主义让法官头脑像一张白纸一样展开审判活动,通过庭审建立对于案件的心证,并本着自己的心证作出判决。遗憾的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正反其道而行之,恢复了全卷移送主义,似乎宣告1996年侧重于开庭前进行程序性审查、减少预断的改革努力归于失败。如今要实行审判中心主义,若不能下决心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只怕叶公好龙,难以成事。

  其二,摈弃卷宗依赖主义,贯彻直接、言辞原则。我国审判活动中对于案卷有着很强的依赖性,这种情况与日本刑事诉讼中的弊端极为相似。日本公审程序的特色是偏重书面调查,日本法学家平野龙一教授曾经批评说,日本法院的公审往往是走形式而已,法官主要在办公室或者自己的住宅中根据这些调查来进行判断,这种审判也可以叫“调查书审判”。“调查书审判”即审判过程中偏重调查司法警察或检察官做成的各种调查书(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书面材料)。我国刑事审判也是如此,过分倚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笔录、说明材料,不重视证人、鉴定人出庭,抖擞精神只在卷宗上下功夫,使直接、言辞原则成为泡沫。

  其三,让民众真正参与司法,使民众制约司法的功能得到重视和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仍然存在不小的改革空间,例如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司法辖区内具有选民资格的民众中随机抽签产生,随案件审理结束就卸去陪审责任,避免使这种非职业法官长期服务于法院导致“职业化”。另外,应当局部引入陪审团制度,即在死刑案件、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中适用陪审团制度;除必要陪审的案件外,给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实现让人民决定事实存在与否以及被告人是否有罪,法院应当尊重陪审团的裁决。

  其四,完善证据规则,确立自白任意性和传闻法则,审判中严谨适用证据规则、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并以此遏制侦查中的非法取证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但没有将其包含的沉默权引申出来加以保障,使该规则处于闲置状态;我国刑事诉讼中也没有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塑造侦查品质的潜力还没有很好发挥出来;我国刑事诉讼中也没有确立传闻法则,造成证人出庭率仅有微小幅度的增长,没有真正解决证人是法庭上“珍稀动物”的状态,审判空洞化的情况不容小视。这些证据规则有利于推动审判实质化,都需要在建立审判中心主义的时候加以配套解决。

  作为这些措施的基础是,法院需要进行司法独立品格的塑造,并充分发挥法院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屏障作用。法院是横亘在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并发挥平衡轮作用的机关,诚如美国大法官威利斯·V·德万特所言:“……审判人员……是整个审判体系的平衡轮,起着维持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调节作用。”如果法官不具有司法独立人格,法院缺乏担当的勇气,法律沦为掌权者随意揉捏的橡皮泥,法院就沦为政府的代理人,审判中心的地位就建立不起来,刑事公诉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显然,牵审判中心之一发,动司法制度之全身。要想使审判中心主义不流为一句口号,我们不仅还有不少的路要走,也还有不少的荆棘要扫除。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