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引起了广泛争议。以下两篇文章,从不同角度探讨了“排除合理怀疑”,供读者参考。
对于案件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有一个发展过程。1996年刑诉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在第129条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规定,第141条关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规定,第162条关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中,都要求办案机关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可见,“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要求,也是审判程序中检察院完成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但是,1996年刑诉法没有对“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含义作出规定,实践中,学术界和司法机关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即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修改后刑诉法总结了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吸收了最新的学术科研成果,认为上述规定的第(四)项,即共同犯罪案件的证明,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这不是证明标准问题,是办理任何一个案件证明活动的应有之义;对于第(五)项,即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以及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根据实践的做法以及域外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将其归纳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因为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最终结果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才算完成证明的任务。但是,多数人认为,“唯一结论”的提法,不符合认识论在确立证明标准中的运用,不能搞绝对化。由此,就形成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条件。
证明标准的法定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条件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其含义有三:一是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二是确立了运用证据证明的范围,即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这一规定充分吸收和总结了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使量刑程序从封闭迈向了公开透明。这一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走向科学、民主的一大举措;三是在适用这一规定时,一定要区分四个概念: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一定要把握好定罪量刑中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个条件是指公、检、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查证属实,才能达到证据“确实”的标准。
其含义有四:一是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非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二是必须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凸显法庭审理的功能作用,因为只有法庭审判,才能做到控辩平等参与,对社会公开,显现法庭审理的权威;三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要以经过庭审时通过法庭调查、辩论程序所确认为标准,那些反反复复、庭审中翻证翻供或确认为非法证据的,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是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要从破案功能走向庭审定案功能,要经得起庭审的考验。对检察机关而言,任何一个案件要到达“诉得出,定得了”的标准,所有公诉证据都要经过法庭程序的检验,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性的程度。”这一条件是证明标准当中含义深刻、难以理解、不好把握的一项标准。因为它不仅有客观问题,还有主观认识问题;不仅有实践经验,还有理性归纳逻辑判断问题;不仅有认识论的问题,又有价值论方面的问题,更有警官、检察官和法官的道德、理念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证明标准”,仍然是很难找到具体标准的标准,证明标准绝非一个数量标准,它不是1加1等于2的问题。一个刑事判决既有明确的确定性,又有其不确定的因素,笔者把它归纳为“实体真实的相对性”。
“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1824年,一位英国学者主张: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是“由于道德上的确定性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后,这一标准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通用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
《布莱克法律词典》“排除合理怀疑”词条有如下论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的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有被告人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
根据上述主张和解释,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它是一个道德上的确定性,它是一个理念标准和要求,要求办案人员具备良知和真诚。(2)排除合理怀疑必须通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主观的推理、判断,它是办案人员主客观的综合运用,就主观而言包括办案人员的认识能力、经验判断能力、逻辑推理能力以及自由裁量能力。(3)所谓怀疑必须是有根据的,有理性的,合乎常理的知识和思维产生的怀疑。对于那些没有根据的无端质疑,甚至吹毛求疵,较轻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并不属于合理怀疑之范畴。
“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还是“高度的盖然性”,还有“清楚、准确、无可置疑”等证明标准,应该说它们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基本上都是一致的。在立法层面,法国最早确定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在1795年制定的《罪行法典》中明确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规定他们必须遵守的关于证据的规则。法律命令他们以真挚的良心问自己:为了证明被告有罪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方面的防御给了他们的理性以何种印象———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吗?”这就是著名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必须是具有真挚的良心,真诚的确信。
1877年,德国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正式采用自由心证(内心确信)原则后,通过帝国裁判所的判例逐渐形成了“高度盖然性”的公式,即有罪认定除要求法官的诚实、良心和基于此而产生的有罪的内心确信外,还要求通过证据在量和质上的积累而使待证事实达到的客观的“高度盖然性”。在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经历了由“内心确信”的提法逐步转向“排除合理怀疑”。
现在,许多学者认为,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来定义这种标准更为接近事实认定的实际过程,因而推崇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达方式。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和话语表达及其内涵可以看出,其共同特征有三:一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信念和道德上的确信,其出发点必须是出于良知或者是真诚形成的,它是理性的、合理的;二是这些标准不完全是主观的或任意性的,都有一个形成确信的证据基础;三是从认识论出发,证明标准只能达到相对的实体真实。
“排除合理怀疑”与“实体真实的相对性”
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深刻理解和把握,有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就是诉讼认识论问题,亦即诉讼认识决定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相对的实体真实,也叫“实体真实的相对性”。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深刻剖析。
(一)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的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毫无例外,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不能重演的事件。除了办案人员收到举报信息,立即赶赴现场目睹并抓获正在实施犯罪的情况外,办案人员不可能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只能在案件发生以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通过一整套法定程序查清案件事实。这里就有一个办案人员按照什么方法途径和规律来认识案件的问题。
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是我们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的科学方法。运用这一科学方法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案件事实只能依靠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来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而刑事证据是一种客观物质,但这种客观物质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关键在于它是在人们直接感知的基础上对客观事物存在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一种陈述,因而这种客观物质必须是人们的概念已经接受并作出断定的。
就这一认识过程而言,可以肯定地说,刑事证据事实就是一种经验事实,即办案人员对客观事物已经作出的一种判断,经验事实同客观事实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客观事实是经验事实的原始模型,是经验事实生存的根基和土壤,经验事实是以诉讼的方法对客观事实形成的认识结论。二者的区别在于客观事实是纯客观的东西,而经验事实则包括主观认识和客观存在两个方面的要素。同时,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及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这些矛盾冲突构成诉讼证明活动曲折、复杂的一个认识运动的发展过程。
办案人员把独立于自己意识之外存在的“自在之物”,经过由低级到高级,由现象到本质,由表及里的实践和认识转化为“为我之物”,即转化为被认识了的东西。“经验事实”以及“为我认识之物”,与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永远是相对的,只能“接近”,不会等同。就如日本法学家田口守一在其名著《刑事诉讼法》所述:首先,“刑事诉讼法中的真实是‘诉讼上的真实’。它是一个法律学的概念,而不是自然科学所探求的‘绝对的真实’。对于过去发生的事件,只有依据证据法所认定的‘诉讼上’的事实,才是‘真实’。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它是真实但其本身就存在界限。其次,在以当事人的私人权益为对象的民事诉法中,‘实体上的真实’可以采取‘形式上的真实’主义,只要有当事人的承诺,该事实就被认定是真实。但是,刑事诉讼不能采用这一原理。诚然,虽然说是‘实体的真实’,但也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确凿事实(绝对的真实),因为真实毕竟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所以,它只能是‘尽可能接近于真相的事实’。尽管存在这种本源性的界限,但在刑事诉讼中仍然应当以‘尽可能接近于真相的事实’为前提来处理案件。”
(二)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着实体真实的相对性。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刑诉法视为保证刑法实施的工具,导致诉讼中不择手段,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盛行,执行“有罪必罚”的方针,对违法取得的证据也承认它的证据力,在立法上也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统的诉讼目的观,决定着实体真实主义的追求。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等一系列法律正当程序的理念、原则、措施写进了法典。这一新变化,对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内涵,刑事诉讼的目的、任务等基本问题都发生了重大变化。
从理论上概括,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要从刑法实现说转向程序正义说。这一目的对证据和证明标准的要求就是要“既查明事实真相又要保障人权”;诉讼目的的变革,要求理论和实务工作者在证明标准上,必须厘清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关系。修改后刑诉法贯彻法律正当程序精神,刑事诉讼不仅以查明案件真实为目的,而且把人权保障原理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要求实体真实与人权保障协调一致。
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已经从积极的实体真实转向了消极的实体真实,或曰相对的实体真实。这一观念的转变,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把握和运用十分重要。第一,明确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第二,消除积极的实体真实,即必罚主义的影响,沿着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以实现相对的实体真实或曰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为归宿,完成证明的任务。第三,办案人员是人不是神,人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但是,办案人员必须以法治的思维,严格执行法定的程序,收集和审查证据,用程序来保障案件的质量,用程序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公平正义”,案结事了,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