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行为是公司犯罪,单位犯罪行为;
在庭审中通过对所有证据的质证,论证,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被告人赵XXX犯罪事实而言,属于单位犯罪。本案适格的犯罪主体为北京买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买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民营企业,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及经营项目,公司的成立也不是为了违法犯罪,其以单位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是公司单位的行为,因此,应依法认定该案为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所以犯罪金额;
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赵XXX非法集资一千一百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被告人赵XXX在北京迈源农业投资高考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而被告人赵XXX不能对其不在北京买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刑法第第176条的规定北京买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并不是全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买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只在与客户签订的《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中的资金涉嫌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其他合同及没有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客户所涉及的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范围,因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高额的回报。那么本案中被告人赵XXX涉嫌的金额应该是其在北京买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客户所涉及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附属责任明白,主次分明,应当分清主次犯,赵XXX在本案只是一个打工仔。不应该对公司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
赵XXX在犯罪主观上没有犯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在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对单位具有实际支配与控制的单位领导人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犯罪中赵XXX起不到组织、指挥、决策的作用,赵XXX只是一个打工仔,对公司的经营模式没有决定的作用,这个工作赵XXX不去做还会有其他人去做,也就是说赵XXX的存在与公司犯不犯罪无关紧要,赵XXX在不是明知的情况下参与了单位的犯罪,在单位中属于一般从业人员,只是受单位领导指派从事了一定的工作。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赵XXX在不是明知的情况下参与了单位的犯罪,赵XXX在单位中的地位属于一般从业人员,只是受单位领导指派从事了一定的工作。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
关于主、从犯,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本案赵XXX是当然的其他责任人,并且主从关系明显。赵XXX在单位犯罪中处于服从地位,虽然参与了单位犯罪,但只是在具体执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犯罪决定,其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对较低。根据我国刑法第条规定
四、关于投案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投案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关于本案的定性的问题。
本案的定性是由北京市银监局出具确认函定性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银监局不是立、执法机关无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在案发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本案的行为(其他方式)作出解释。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人赵XXX是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在犯罪中主观恶意不大,所照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在犯罪中属于从犯。被告人赵X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对被告人赵XXX应当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是给与关注。
最终赵XX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