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案

基本案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五万二千四百元扶贫扶贫修路款,贪污水利款一万元。收受贿赂一万元。依据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半。

以下是本案的精彩辩护词节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被告人侯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钱建彬律师担任侯XX贪污、受贿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地阅读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结合法庭调查时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X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五万二千四百元扶贫修路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被告人贪污五万二千四百元扶贫修路款,就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贪污了扶贫修路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XXXX村的公路总投资是17万余元,XX市电业局共支出了170200.00元修路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的主要证据是两份收据:一份是由被告人侯XX经手代表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11万元的收据一张;另外一份是被告人侯XX出具的收到XX市电业局102400.00元的收据一张,两张共计212400.00元。如果侯XX贪污了修路款,那么只有在XX市电业局支付212400.00元后,侯XX才有可能贪污524000元,可是XX电业局证实是只支付了170200.00元修路款,少支付了42200.00元。这样就得出一个结论:被告人侯XX根本就没有贪污修路款,这笔款就根本不存在,怎么会贪污。

关于证据的证明方向:从公诉机关的书证中可以得到这样的一个结论:XXXX村的修路工程是有XX市电业局承担修路的扶贫工程。XX市电业局根据刘XX提供的发票共计支付了170200.00元修路款,均是刘XX从财务科领取后再直接支付给施工方。最后一笔款60200.00元,首先是在扶贫工作队介绍半年多后才支付的,其次是XX市电业局财务科直接转给了XXXX筑路工程队。由刘XX和王XX一起从青屏信用XXXX筑路工程队的账户中取出,刘XX给王XX了几千元钱后,剩余的钱刘XX自己拿走。而被告人侯XX根本没有收到和接触过这笔款,这笔款与被告人也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这笔款从信用社取出后的法律地位和性质除去刘XX以外,对其他人就有变化。对于其他人来讲这笔款从扶贫公款就变成了其他款项,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来调整的。

关于侯XX给刘XX出具的收据:首先这个证据的来源不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的出处是怎么来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收据是侯XX的个人行为(这里需要强调一点,刘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很明白收据上没有公章是代表个人行为。因为此前的收据是加盖有XX镇人民政府公章的两个收据也有明显的区别),证明侯XX收到XX市电业局修路专项资金102400.00元。可是至今也没有证据证实XX市电业局支付给侯XX一分钱,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XX市电业局给过侯XX修路专项资金。如果侯XX收到这笔款,那么这个收条证据就应该在XX市电业局财务科,不可能也不应该存放于任何人的手中。

关于口供:证人王XX证实:XXXX筑路工程队的所有款是由其本人收取的,并给刘XX提供了发票和账户。但是王XX本人只是收到了XXXX筑路工程队应收的款。其余的款均交给刘XX。所有的合同是刘XX提供,没有和合同的相对人见面就代替郭XX签订了合同。证人李XX证实:从刘XX处取工程款五万元。以及电业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在2003年以前的所有关于XX村修路的款均是有刘XX从财务领取后再支付给施工队,并不经被告人侯XX手。这也证实了修路款是XX市电业局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的事实。

XX的证词在叙述签订合同时、2003年领取最后一笔款、以及让被告人写收据的过程分别与证人王XX,被告人侯XX和书面证据不符。另外,刘XX对第二张条的叙述也前后矛盾,刘XX叙述说第二张条的102400包括之前付给李XX50000元钱,但是,之前所有的付款已经出示过收据。第一张收据里(XX镇财政所的收据)的经手人是侯XX,那么侯XX也不可能重新再重复书写收据。证人刘XX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本人的口供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五万二千四百元扶贫修路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侯XX犯有贪污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侯XX作出公正的判决。

案件最终: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